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公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批准,仁怀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3日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包德飞,贵州瀛黔(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高某某于2018年中旬在贵阳认识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2019年年初至2019年5月期间,赵某某以给高某某介绍旅客通过高某某经营的香港**旅行社去港澳旅游获取费用返点为由,并制作了一份假合同通过微信传给高某某,在取得高某某信任后,要求高某某将介绍旅客的费用返点转给自己。高某某通过微信分两次支付了22000元定金给赵某某,赵某某未介绍旅客给高某某,且拒绝归还该笔款项。案发后赵某某及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案件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赵某某虚构能为被害人高某某介绍游客的事实骗取了高某某定金,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其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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