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二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昆明市**幢**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蒙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4日一次延长羁押期限。
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24日8时许,昆明**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养护所工人杨某某在清扫高速公路时,在开河高速公路蛮耗往蒙自方向五背冲隧道入口不远处发现路边有倾倒的冻鸡脚,杨某某当即打电话给保洁小组负责人徐某某,告知其在五背冲隧道附近有一堆包装完好的冻鸡脚倒在路边,冰还没有化。徐某某当即决定将冻品出售牟利,并电话联系买家王某某,同时电话联系保洁员董某某,让其驾驶公司货车云******到五背冲隧道入口处将冻品拉至徐某某在冷泉镇陈子上村的租住处。董某某伙同保洁员杨某某、陶某某、尹某某四人驾驶车辆到五背冲隧道处与杨某某会合后,董某某、杨某某、陶某某、尹某某、杨某某五人将2吨左右的冻品装于货车上,并由董某某、杨某某、陶某某、尹某某四人于10时20分许在杨某某的指引下拉至冷泉镇徐某某租住房。
2019年8月24日10时50分许,买家王某某、黄某某两人驾驶云******、云******两辆微型车到徐某某租用房。经徐某某与王某某商谈后确定交易价格为每件(20公斤)冻鸡脚80元(4元1公斤),徐某某等人获利人民币9400元。徐某某、董某某、杨某某、陶某某、尹某某五人,每人分得人民币1800元,杨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至案发时400元钱仍在徐某某手中)。装好冻鸡脚后,王某某与黄某某驾驶车辆将冻鸡脚运往昆明,王某某在拉货前通过徐某甲联系在昆明买家,经徐某甲联系冻鸡脚以每件414元(20.7元1公斤)的价格卖给在**水产租用冷库的桑某某,货共有117件,桑某某配偶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徐某甲人民币48400元。徐某甲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人民币19500元、现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21500元(含垫付给徐某某的9400元),徐某甲通过微信转给黄某某人民币12000元,剩余款项14900元开支车辆燃油及过路费后归徐某甲。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昆明传唤桑某某配合调查时,桑某某与赵某某商议后,指使其岳父赵某某带小工杨某乙、张某某,由杨某乙驾驶云******金杯牌白色面包车将存放在**水产租用冷库中的疑似走私冻品转移至昆明王家营的冷库藏匿,而后拉着正规渠道购买的鹅肉交给民警进行调查。桑某某、赵某某到案后供述向徐某甲等三人所购买的走私冻鸡脚大部分卖给做卤鸡脚生意的贵州人丁某某(多次查找未果,身份需进一步落实),小部分批发给了多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认定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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