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区**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重新被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4日21时许,王某某、刘某某(该二人已提起公诉)与亓某某在赵某某经营的位于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大门楼东北角的水饺店内饮酒,酒后,王某某、刘某某让赵某某帮忙一起将醉酒后的亓某某抬至大门楼处的空地醒酒,赵某某帮忙抬完人后即返回店里,王某某、刘某某20分钟左右后也离开,后亓某某死亡。经鉴定,亓某某符合酒后消化道出血并呕吐物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
本院认为,在有与亓某某一起喝酒的王某某、刘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赵某某作为饭店老板没有将亓某某妥善看管、照顾或护送到家的义务,且赵某某只是帮忙将亓某某抬过去,其对亓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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