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二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6********,汉族,中专肄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工作,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村**幢**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原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28日晚19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分厂**车间**号拉丝机附近用遥控器操作行车将发丝盘自然放倒过程中,由于视线受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未能观察到隔壁**号拉丝机周围状况,致在**号拉丝机附近的拉丝工顾某某(未戴安全帽)被发丝盘顶部吊索撞击到头部,导致事故发生,顾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15分死亡。经原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顾某某符合重物砸中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性质为特种设备相关事故。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起重机械操作规程,操作起重机时疏于观察周围的动态安全状况,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顾某某在工作期间未按公司规定佩戴安全帽,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2016年8月29日,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顾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该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补助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800元。
2016年11月1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13日,被害人顾某某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户籍资料、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4.原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原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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