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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号码510523197611****1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由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罗某某经营的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事处承建了纳溪区**医院住院部二期工程,罗某某邀约何某某入股该工程,罗某某为该工程总负责,何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赵某某为该工程财务。2018年下半年,该工程进入到装修阶段,按照标书约定装修时选用的洁具为“帝王”、“TOTO”和“金牌”三个品牌,赵某某、罗某某和何某某为了减少建设成本,在该工程中谋利,遂向杜某某购买了价值81680元的假冒“金牌”商标(该商标的英文标识为“GOLD”)的坐便器、蹲便器等洁具,并将假冒的洁具安装到纳溪区**医院住院部二期工程中。现纳溪区**医院住院部二期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何某某等人销售的假冒“金牌”商标的洁具有感应水龙头17个,小便器16个,蹲便器137套,冷热水混合水龙头104个,拖帕池26个,坐便器8个,立柱式洗脸盆125个,单冷水龙头105个,价格按照标书上约定的价格,总价值为人民币93125.0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对**洁具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赵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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