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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阳信县**小区(户籍地阳信县**镇**村)。2013年7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阳信县公安局信城派出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阳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始,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阳信县信城街道办事处边家村对面经营一家24小时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进货“勃龙伟哥”3盒,在该无人售货店内对外销售。同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售出“勃龙伟哥”1盒,销售金额人民币130元。

2019年9月25日,阳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无人售货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勃龙伟哥”2盒。经鉴定,上述“勃龙伟哥”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现场笔录;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滨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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