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0196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老河口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同年4月25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赵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不起诉人谢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初,谢某甲租赁位于郧阳区**镇**矿业有限公司的场地,准备利用硫酸浸泡钒球提炼钒。2019年春节后,谢某甲找其二爹谢某乙到钒厂干活,并和谢某乙商谈,由谢某乙代替其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如果出事了,就说炼钒厂是谢某乙开办的,顶替谢某甲,谢某乙表示同意。2019年3月中旬,谢某甲开始购买钒球、硫酸、树脂等提炼钒的原料。谢某甲在未办理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向赵某某购买硫酸,同年3月18日,赵某某在明知谢某甲未办理硫酸购买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非法向谢某甲销售硫酸两车,约6吨,收款3600元。谢某甲购买用以提炼钒的原料后,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非法生产,利用硫酸浸泡钒球提炼钒。同年3月25日被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查获,现场扣押剩余的硫酸2609.9公斤。该炼钒厂被查封后,谢某乙在十堰市郧阳区环境保护局和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询问过程中,多次供述钒厂是其个人开办的,硫酸也是其购买的虚假证明。
本院提起公诉后,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指控谢某甲、赵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谢某乙犯包庇罪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决定撤回起诉,同日,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对赵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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