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泰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宁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孙**,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宁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10日,是**社区居委会和**建筑安装公司共同入股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公司成立到2011年12月2日,赵某某为监事;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7月23日,赵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人代表。
2005年4月初,宁阳县政府因建设宁阳县**局****楼,拆迁安置宁阳县**社区拆迁居民。2005年4月11日,宁阳县政府批准了宁阳镇《关于**居委会进行开发弥补拆迁补偿资金的请示》。2005年4月29日,宁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用地政策的协议》。2005年(无具体日期),宁阳县建设局和**社区居委会签订《协议书》。**社区委托其村办宁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拆迁安置住宅小区****。
2005年4月29日,宁阳县建设局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5年5月16日宁阳县建设局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8月19日,**公司向县国土资源局交纳“耕地造地”、“新征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共计685645元。2005年9月17日,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居委会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用地面积39336平方米,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的证明。2005年12月12日,山东省政府下发宁阳县2005年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鲁政土字[2005]****号),**社区39336平方米土地批转为农转用建设用地。2006年2月14日,宁阳县政府土地审批文件(宁政土字[2006]*号)《关于宁阳镇**社区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该59亩土地作为新建拆迁安置楼用地。
2006年5月10日,宁阳县建设局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3、6、7、10、11、12、13及商住楼14、15);2007年1月11日,宁阳县建设局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8、9);2007年12月26日,宁阳县建设局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6、17、18)。2006年7月26日,宁阳县建设局为10、3、14和15、6、2和12号楼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年3月19日,宁阳县建设局为11和13、7号楼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7年10月17日,宁阳县建设局为1和5和8、9号楼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5月20日,宁阳县建设局为16、17、18号楼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司于2006年至2009年完成****小区17栋楼房建设。
2006年9月8日,宁阳县房管局为****2、3、6、7、10、11、12、13号楼及商住楼2栋(14、15号)共278套住宅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8年7月18日,宁阳县房管局为****1、5、8、9、16、17、18号楼共178套住宅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宁阳县房管局先后为****小区住宅楼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购买该小区住宅的居民办理《房屋产权证》。
2006年11月29日,宁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济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小区6号楼和2号楼、3号楼的部分房屋,双方签订了《委托销售代理合同》。2008年5月15日,2009年4月26日、6月20日、12月31日,宁阳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与济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销售代理合同》,代理销售13号楼和3、5、11、1、9号楼的部分房屋。
2018年8月16日宁阳县国土局现场勘测说明,2018年12月22日泰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2018年8月17日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破坏土地程度鉴定结论书,证明:****总占地面积47336平方米(71亩);非法占地24910.6平方米(计37.3亩);**公司销售****小区住房共计收入109048767.39元,转入**建筑公司和**居委会账户。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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