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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珙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单位珙县某某钙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51152657********,住珙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7********,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不起诉人赵某乙,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3197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珙县人,珙县某某钙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珙县**********单元****号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珙县某某钙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赵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及2015年4月,珙县某某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先后两次通过租用取得珙县珙泉镇官沱村六社28.49亩集体林地的使用权,用于矿山开采和堆放废弃物,由公司管理人员(副矿长)赵某乙负责办理占用林地的相关手续。2018年4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某某公司在珙泉镇官沱村六社林地内进行采矿作业,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将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6.786亩灌木林(水土保持林)大量损毁。2020年3月10日,某某公司主动向林业主管部门交纳被损林地生态修复费22794元。同年4月29日,赵某乙主动到珙县森林公安局巡场派出所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珙县某某钙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赵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交纳生态修复费、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珙县某某钙业有限公司及赵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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