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是2323301981********,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林场,现住庆安县**现代城**楼**单元**室,2018年6月11日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以庆森公(刑)诉字【2019】056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吗于2017年春季,先后雇佣三台推土机,在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青山林场施业区32林班3小班(2019绿卫图斑点578号)内开垦林地98.4亩改成水田地,后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该林地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严重。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上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卫片图、GPS点、土壤剖面示意图、占用土地位置图、林班登记卡、证明及情况说明。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
4刑事判决书1份。
5、证人朱某某证言。
6、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视国法,擅自开垦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5)15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公安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