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公诉刑不诉〔2015〕5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41969********,汉族,大专文化,山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部经理,户籍住址:太原市晋源区**路**楼**号,住太原市晋源区**路**楼**号。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2015年6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第一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9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第二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6月7日、8月11日、10月3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曾某某(已起诉)在本市杏花岭区**层**号和**路**巷**等地经营山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召开公司员工宣传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经鉴定,山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向314人非法吸收资金674295590元。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担任山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部经理期间,向其朋友9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1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10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