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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昭检公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生于196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8021961********,汉族,高中文化,广元市**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门经理,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号**单元**楼**号,现住利州区**路**号**单元**号。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权利、义务,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18日,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寺与成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寺灾后恢复重建合作协议书”,由成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建**寺寺庙维修加固、重建和新建工程,其建设资金以极乐塔福位捐建权作为投资回报。2011年6月12日,广元市**实业有限公司收购成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接手成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寺的灾后重建工程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因公司自身资金不足,极乐塔福位捐建回笼资金缓慢,后该公司为了正常的运行从民间、小贷公司和商业银行高息借入大量资金。2014年,平乐寺相关项目工程竣工,修建极乐塔福位共计4层15252个。

2015年3月,该公司鉴于仅有极乐塔福位销售收入,没有其他资金来源,收入远远不能满足偿还资金利息和公司营运的需要,便由黄某某(法人代表)和刘某(总经理)研究决定以**寺极乐塔福位作抵押,以支付高额利息、期满全额退还本金的名义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用于公司偿还债务和营运。同年6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人通过在城区内摆摊设点、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大量公开宣传吸收存款政策。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等28人签订了《**寺宗教公益项目资金帮扶协议书》、《宣传居士劳务合作协议》,同时以宣善劳务津贴的名义向被害人约定每月支付1%-1.8%的利息,从而帮助广元市**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2万元,之后在公司领取提成款1290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全部退还赃款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书证、司法鉴定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担任广元市**实业有限公司销售部门经理期间,帮助公司向社会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又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还赃款、真诚认罪悔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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