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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金融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本区**镇**路**弄**号**室,原系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案发,覃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先后在四川成都、北京市朝阳区等地设立了以其为实际控制人的四川****有限公司、四川****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划分业务区域,先后成立了数十家线下门店及*乙公司“余盆网”理财平台,以承诺年化收益6%-12.5%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广告、拨打电话等方式在线下门店及*乙公司“余盆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4年,阮某某(另案处理)受覃某某指使和安排,组建了*甲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本区城桥镇**路*号*楼**室。2015年4月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进入该公司担任**,为获取回报,通过签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电子合同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经审计及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为人民币1032900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交代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等身份信息情况。

2、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不起诉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不起诉人处扣押了相关非法所得等。

4、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甲公司、*乙公司及上海第三分公司的设立情况及经营范围等。

5、同案关系人王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实*甲公司、*乙公司以保本付息为诱饵,通过线下门店及线上“余盆网”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等证言,证实出借人在*甲公司、*乙公司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况。

7、出借人信息登记表、服务协议、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出借人购买理财产品的具体情况。

8、上海中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的涉案数额等情况。

9、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非法所得且作了部分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至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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