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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拘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3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21时许至2月20日21时许,为索要债务,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张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银泰星巴克店内、马家堡西路时代风帆大厦肯德基餐厅内,采取贴身跟随不让被害人离开的方式限制被害人刘某甲人身自由,跟随期间催促刘某甲联系朋友借钱还钱。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查获,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110接处警记录、谅解书、工作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高某某、李某甲、孔某某、李某乙、于某某、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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