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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拘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3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中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因陈某某给傅某某担保向尹某某借款1万元,后因傅某某无法联系,逾期还款,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开车至中宁县锦宁铝厂门口等陈某某下班。18时许,陈某某下班后被犯罪嫌疑人尹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带至中宁县时代万象二楼尹某某的公司索要债务,三人逼迫陈某某打电话借钱还债。因陈某某无法借到钱还款,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指使冯某某、赵某某将陈某某带至中宁县石空镇农业银行旁边的宾馆,让陈某某继续筹钱还款。次日7时许,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指使冯某某、赵某某又将陈某某带至时代万象一楼网贷公司,强迫陈某某办理网贷用以还款,因陈某某征信不良未能办理,后尹某某继续向陈某某索要债务。10时许,陈某某答应发工资后给尹某某还钱,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才让陈某某离开。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冯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陈某某长达16小时。

2.201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冯某某在中宁县建行巷内发现欠尹某某钱的邢某某,冯某某即打电话告知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尹某某接到电话后赶至建行巷内和冯某某汇合,后二人骑摩托车追至黄三烧肉馆附近将邢某某等人挡住。尹某某向邢某某索要债务,并告知邢某某当天必须找到5000元方可离开,邢某某没有钱给尹某某还账便和朋友一起进黄三烧肉馆吃饭、谈事。尹某某打电话让赵某某赶至黄三烧肉馆门口,尹某某指使赵某某、冯某某二人守在饭馆门口等着向邢某某要钱,邢某某找不到钱就一直跟着,后尹某某离开。赵某某、冯某某在黄三烧肉馆门口守至晚上10时左右不见邢某某出来,二人到饭馆二楼找到邢某某并催促其还钱。晚上11时左右饭馆下班后,赵某某、冯某某跟随邢某某到天仁宾馆,到宾馆房间后赵某某、冯某某继续催促邢某某还钱。邢某某被逼无奈于次日凌晨向朋友借款2000元转给冯某某,冯某某向尹某某汇报后,尹某某指使二人继续向邢某某催要欠款,至次日凌晨二时许赵某某告知冯某某看着邢某某后离开,后冯某某跟邢某某在天仁宾馆房间待至早上八时许。冯某某接到尹某某电话后将邢某某带至尹某某公司,尹某某继续向邢某某催要欠款,至中午11时许邢某某再次借款3000元钱还给尹某某后,尹某某才让邢某某离开。尹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对邢某某非法拘禁长达15小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中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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