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镇**村**号,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区**,个体。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6月29日本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5月20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证据存疑向本院出具(2018)冀0105刑初306号司法建议书,建议撤回起诉。2019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撤回起诉。2020年1月8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本院撤回起诉。
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9日9时许,王某某伙同侯某某因索要债务,在石家庄市新华区高柱旧货市场将宋某某带至石家庄市中山西路与时光街交口**小学二楼**金融有限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内赵某某、王某某逼迫宋某某联系其家人还债,并由侯某某负责看守宋某某,先后将宋某某非法拘禁在**金融有限公司办公室、鹿泉区上庄镇金星浴池、中山西路汗蒸天下,时间长达38小时。
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本院发现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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