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初的一天,曹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转借猎枪一支准备用于打猎。赵某某遂将朋友王某某的猎枪借给曹某某,后索要未果。2019年3月7日,该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民警在庆城县朱某某(另案处理)家中查获。
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制式单管猎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4对查获枪支的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其犯罪行为已过五年追溯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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