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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8********,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2019103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罗某某、周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银江村七一一组洛江河小桥北侧附近洛江河河段,使用由周某某出资购买的渔网进行非法捕捞鱼类行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渔网一张、电筒一支,小白鱼及黄腊丁等鱼类20尾,经称量,净重0.72公斤。经检测,扣押渔网网目尺寸为3厘米,属于禁用的渔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与罗某某、周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1.46万元,分别用于购买鲤鱼、鲫鱼鱼苗约12000尾投放在作案地河流内进行生态修复、制作禁渔公益宣传告示牌16块在指定的地点安装发布、在遵义晚报上发布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捕获物由侦查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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