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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伙同邓某某、高某某在赤水河流域五岔河支流大沙坝水库下行河道内使用一张绿色工程防护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大沙坝水库工作人员巡库时发现该情况后对邓某某等3人喊话制止并报警,邓某某、赵某某、高某某三人携带非法捕捞的野生河鱼迅速驾驶“湘L6****”小型面包车逃离现场,三人到达位于**村**组的**项目部后,赵某某将非法捕获的河鱼淘洗后交由项目部食堂煎炸后与工友一起食用。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在项目部食堂外查获赵某某淘洗时溢出容器经下水道冲到外面路边的河鱼5尾,并在项目部食堂餐厅查获赵某某等工友未食用完的已经煎炸好的河鱼半钵。在作案现场查获邓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逃离时遗弃在河道里捕鱼用的网。经仁怀市农业农村局渔政部门工作人员到场检查鉴定,赵某某等三人用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网是单层聚乙稀密网(工程防护网),网目小于1厘米、网长4米、宽1.6米。赵某某等三人自愿在大沙坝水库库区投放鱼苗对生态进行了修复,该修复行为得到仁怀市农业农村局的认定,并出具了生态修复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主动放生鱼苗进行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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