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55********,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江苏省泗阳县**镇**船上(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个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2020年5月24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6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洪泽湖水域(禁捕期禁捕水域)使用地笼网(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小虾31公斤,售卖给张某某,获利310元。
另查明,经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批复,2019年洪泽湖封湖禁渔时间为2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止。
再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缴纳了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罚款,并自愿出资进行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调取)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记录、江苏省农业农村厅文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自愿修复生态环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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