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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五部刑不诉〔2020〕55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3********,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暂住常熟市**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泗洪县**镇**社区**会**组**号)。2010年5月3日因盗窃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至5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其丈夫吴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与叶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常熟市望虞河口铁黄沙内侧长江水域多次使用丝网实施非法捕捞,由叶某某集中收购并运输,再由陈某某、孙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市场上销售获利。现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参与非法捕捞的鲢鱼、鳊鱼、白丝鱼等长江水产品合计价值不少于人民币58500元。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获物及地笼网(照片);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3.证人叶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所作的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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