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七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9年5月7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温岭市箬横镇东浦新塘南塘段沿海滩涂海域,放置两张地笼网捕捞,捕获沙蟹八只,鲵鱼三十条。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涉案地笼网属于国家禁用的捕捞渔具。
2020年6月9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碧横镇东浦新塘南塘段滩涂附近查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电脉冲、地笼网、帆张网、多层囊网拖网使用问题的通告渔业资源赔偿磋商协议书、现金缴款单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渔业生态资源损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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