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1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通过微信群认识了“今归(晨曦)”,并在其推荐的“月亮”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赫尔曼陆龟,同年赵某某又通过百度贴吧“赫曼贴吧”免费领养了一只赫尔曼陆龟。经鉴定赵某某持有的两只涉案陆龟品种为赫尔曼陆龟,系《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参照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管理。
经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购买赫尔曼陆龟时明知其为国家保护动物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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