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31968********,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乡**村,住娄烦县**乡**村,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9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甲居住于娄烦县**乡**村,在2020年8月20日左右,赵某甲得知同村本家赵某乙耕种的玉米地里庄稼不知被什么动物糟蹋了。2020年8月27日下午16时许,赵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猎夹设置到赵某乙家的玉米地里,2020年8月28日早6时许,赵某甲去玉米地里查看时,发现猎夹上夹住一只獾。后赵某甲将獾拉回村里,在自己家门口树底下钉了个木桩,将猎捕的獾拴在木柱上。8月29日被娄烦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实施了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狩猎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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