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陵检刑不诉〔2024〕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321986********,*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镇*行政村*号,现住于该地。2023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白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各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4年1月15日对赵某某补查重报,对白某某以不构成犯罪未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3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无狩猎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携带其饲养细狗在黄陵县阿党镇安子头村附近逮兔,赵某某在安子头村附近道路发现野兔后其通过扭转驾驶的摩托车头,将摩托车灯由近光调为远光,用摩托车灯照住兔子奔跑的方向,使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使其饲养的细狗成功捕获到该野兔。该野兔被赵某某及白某某用于训练三只细狗捕猎能力的过程中被咬死,后被赵某某喂食细狗。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被捕猎动物是陆生野生动物,仍在未取得狩猎资格的情况下,在禁猎期使用禁止方法狩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侦查阶段查封、扣押的一只白色塑料筐以及白某某黑色华为牌*手机、赵某某彩色VIVO手机已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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