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4********,瑶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于2018年8月、2019年8月在自家种植水稻的农田边两次放置猎夹及竹编用于猎捕野猪、竹鸡,未获得猎物。
2020年11月9日,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大圩派出所民警到**镇**村**组找赵某某调查,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对赵某某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江华瑶族自治县森保站及**村委会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甲、廖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华瑶族自治县森保站关于赵某某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案件所用猎捕工具、方法、时间和区域的认定意见;5.现场勘验、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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