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蓬莱市,户籍地和现住址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被烟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一案由烟台市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侦查终结,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4日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初,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自己想驯养鹰,遂联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帮忙上山捉鹰。2019年清明节前后一天傍晚,二人相约驾车来到位于烟台开发区潮水镇的“元宝山”捉鹰。当晚,赵某某和孙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鱼竿在元宝山上套捕鹰类鸟类1只,徒手从废旧网上抓获1只被网套住的鹰类鸟类,赵某某将捕获的2只鹰类鸟类带回其住所驯养,之后赵某某将2只鹰类鸟类先后放飞。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2只鸟类为隼形目鹰科鸟类。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隼形目鹰科鸟类为国家一级或二级保护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姚某某等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