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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经营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区**小区****号,个体。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2019年12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分局依法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包头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应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且居住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4月14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

因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3日补查重报。

包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赵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申领POS机一台,经过实地调查,该公司并不存在。通过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账户资金交易流水分析发现,其在2017年至2018年一年间,每月使用POS机为自己及朋友何某某的多张信用卡刷卡套现,其一年期间的交易金额达300余万元,涉嫌从事利用POS机非法套现活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包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赵某某利用POS机为其妻子申某某、其好友何某某进行刷卡套现,并将套现资金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实际并未发生任何交易行为。申、何二人的信用卡套现金额累计93.1113万元。且信用卡持卡人申某某、何某某并未造成金融机构逾期未还款的情形。赵某某使用跳码机套现的金额只有其自己的供述,加之POS机已灭失,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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