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7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现住包头市昆区**小区**栋**号,个体。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2019年12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分局依法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后,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包头市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向包头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应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且居住地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4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
因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3日补查重报。
包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赵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申领POS机一台,经过实地调查,该公司并不存在。通过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账户资金交易流水分析发现,其在2017年至2018年一年间,每月使用POS机为自己及朋友何某某的多张信用卡刷卡套现,其一年期间的交易金额达300余万元,涉嫌从事利用POS机非法套现活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赵某某利用POS机为其妻子申某某、其好友何某某进行刷卡套现,并将套现资金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实际并未发生任何交易行为。申、何二人的信用卡套现金额累计93.1113万元。且信用卡持卡人申某某、何某某并未造成金融机构逾期未还款的情形。赵某某使用跳码机套现的金额只有其自己的供述,加之POS机已灭失,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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