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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经营案)_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5617,汉族,初中文化,系平顶山**股份有限公司**队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新街**号楼**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以没有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份,胡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吴某某在漯河**公司、**化工等购进汽油、通过周某某在山东省东明市**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汽油,雇用王某某、夏某某将购进汽油运输至平顶山市许南公路、北环四矿口、平顶山市煤技校北门东边路南等处卸油过磅,分别销售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任某某等人,而后赵某某、任某某等人通过改装面包车及油桶等向外出售给个人。赵某某销售汽油获利20000元。

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事务所审计,胡某某收到赵某某资金净额207590元。

2020年7月22日,赵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现赵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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