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A。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我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中旬,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筹集其小孩在国外就学所需的学费,安排其朋友张某某与沈某某(未到案)兑换美元。在2018年7月3日-7月5日,张某某向沈某某指定的罗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章某某等人的账户转账共计1500万元人民币,沈某某向赵某某的境外账户转账221.583万美元,双方完成交易。
案发后,赵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资兴市公安局扣押其人民币1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单、扣押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外汇的管理规定,在国家指定的银行和交易中心外兑换美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退缴赃款;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