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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经营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5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5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号,现住地:庆安县**十区**号楼**单元**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9年4月19日因无逮捕必要作出不逮捕决定;同年4月19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总结,于2020年4月15以赵某甲、赵某乙、尚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无任何生产、经营药品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民间配方购进生产设备及中草药原料配制生产用于治疗胃病的“溃疡膏一号”、“ 溃疡膏二号”等药品,生产、销售数额约13.3万元。其中通过女儿赵某乙(另案处理)、女婿尚某某(另案处理)在微信朋友圈进行宣传等形式进行销售金额9.3万元,赵某乙、尚某某从中获利约1万元;通过张某某、周某某(夫妻)销售4万元。

认定上述证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微信截图、原材料购进清单、销售药品银行流水及销售记录。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同案犯赵某乙、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邹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5、绥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绥市监函(2019)52号关于对赵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件涉案产品进行认定的函;

黑龙江天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意见书,黑天宏审字(2020)SF0034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药品,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有40余名患者为其请愿,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理,且认罪认罚,签订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打击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拟对赵某甲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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