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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巷**号。2019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和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和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和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赵某乙和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

2019年6月1日15时许,在金乡县**村赵某乙家门口胡同内,赵某乙因琐事与住对门的赵某乙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赵某乙将被害人赵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虽然出现在案发现场,但其是否参与打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19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赵某乙对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本案据以认定赵某甲犯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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