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孟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7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居民小区**栋**号,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9日8时许,山西省**县的武某甲及其儿子武某乙驾驶货车往**镇**物流园给赵某甲送货,因运费问题和赵某甲、赵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对武某乙、武某甲实施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武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害人武某乙、武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武某乙、武某甲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物流园停车场内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某甲、赵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并已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赵某乙不起诉。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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