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长沙市天心区**期**小区**栋**烧烤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长沙市天心区**期**小区**栋**烧烤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两兄弟及家人在本市天心区**小区5栋**居经营夜宵生意。此时,刘某某因与其父亲发生争吵而偶然进入上述店铺躲避,并在离开店铺时将店门口的烧烤摊撞倒。随后,刘某某的妹夫被害人王某某代为出面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协商赔偿事宜,二人因协商不成而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后被不起诉人赵某乙听到声响从厨房出来见状上前帮忙,于是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其弟弟被不起诉人赵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肋骨及鼻骨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赵某甲、赵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赵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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