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汉族,中专文化,贵州护理职业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汉族,中专文化,贵州技工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9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甲(未满16周岁)与赵某乙素有矛盾。2018年10月3日,李某甲与邓某甲、孔某乙、禄某甲、禄某乙、邓某丁等人到本县**镇**赵某丁家给邓某丁过生日,上述人员酒后到附近的康家河桥边用手机软件“快手”录视频娱乐。当晚,赵某乙、李某乙、陈某某、刘某某、田某某、邓某乙、丁某某、龙某某等人在本县**镇**村的朱某甲家玩。期间,朱某甲和刘某某到街上买烧烤与李某甲等相遇,李某甲等便辱骂朱某甲和刘某某,二人返回到朱某甲家中后将被骂一事告诉了赵某乙等人,赵某乙、陈某某、龙某某等便携带钢管到李某甲等处,双方发生争吵,赵某乙、陈某某等便持钢管与李某甲等发生殴打。后因有人说警察来了,双方才散开。次日,李某甲以前日被赵某乙等人打为由,纠集人员准备报复赵某乙等人。李某甲先后纠集了邓某甲、赵某丙、赵英讯、孔某甲、孔某乙、禄某甲、禄某乙、禄某丙等人,并购买了西瓜刀等凶器。后李某甲联系赵某乙,双方约定在本县**镇**村康家河边政府公租房旁的公路上打架。赵某乙为此纠集了赵某甲、陈某某、龙某某及邓某乙、刘某某、李某乙、付某某、朱某甲、赵某乙、邓某辛、刘某某、付某某、朱某乙等人。当日11时许,李某甲一方持西瓜刀和钢管,赵某乙一方持钢管到约定地点,双方发生殴打,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陈某某持钢管参与殴打。龙某某持钢管离开现场去喊李某乙。期间,李某甲持刀将赵某乙手部砍伤,赵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李某乙持刀与龙某某等人又赶到现场欲报复时双方已各自散开。赵某乙伤情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开放性伤口,肌腱损伤(左肘肌部分离断)。赵某乙伤情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8年11月8日,赵某乙与李某甲过成协议,李某甲赔偿了赵某乙医疗费等2000元,赵某乙对邓某甲等人予谅解。
2020年11月9日,赵某甲、陈某某主动到威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陈某某的供述,赵某乙、李某甲、邓某甲、孔某甲、赵某丙、李某乙、邓某乙、邓某乙、龙某某等的供述,现场勘验记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违法记录查询结果、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赵某甲、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赵某甲、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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