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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交通肇事案)_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1********,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8月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持A2型驾驶证驾驶贵CC****号中型普通由仁怀市坛厂街道办事处坛厂大道沿坛楠线往楠木方向行驶,在坛楠线回龙村路段停车起步时未仔细观察车辆周围情况,造成幼童赵某丙被碾压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丙的家属,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经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赵某丙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凡进必查、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酒检单、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指认照片、申请书;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停车起步时未仔细观察车辆四周情况,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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