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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交通肇事案)_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性,198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住望奎县**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黑R****5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沿望奎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环路与奋斗路交叉路口路段处时与行人李某某身体相撞,当场造成李某某身体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经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检验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照片及破案经过等;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车辆技术试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望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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