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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交通肇事案)_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其鄂D****3灰色宝来牌轿车(车载着母亲肖某甲、妻子赵某乙、女儿赵某丙、儿子赵某丁)从本市万家乡集镇出发,返回家中。17时50分,途径街南线**路段时,与对向朱某某驾驶的浙J****0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妻子肖某乙) 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肖某甲当场死亡,赵某乙、肖某乙受伤,赵某甲、赵某丙昏迷,两车受损。案发后,朱某某拨打120呼救,群众秦某某见状拨打110报警。

    经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肖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引起严重颅脑功能障碍死亡。由南向北行驶的鄂D****3小型轿车(车度约64-65Km/h)前部中右侧与对向行驶的浙J****0小型轿车(车度约66Km/h)左前部呈夹角碰撞接触成立。

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肖某乙达成协议,自愿表示谅解;死者家属放弃民事赔偿,自愿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肖某丙、赵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乙、肖某乙的陈述;4.荆州市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死者系赵某甲直系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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