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200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有限公司**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住海南省三亚市**路**号**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召开了拟不起诉案件听证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牌号为琼BA7**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骆某某(赵某甲之妻)、赵某乙(赵某甲之女)、赵某丙(赵某甲之侄)、陈某某(赵某甲之母)从海南省儋州市返回海南省三亚市。当日15时许,赵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海南中线高速165km+6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到道路外侧护栏,造成骆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乙及赵某丙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甲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事后,赵某甲与骆某某母亲及赵某丙监护人等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陈艳艳
书 记 员:吴 婕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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