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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交通肇事案)_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系郧阳区鲍峡镇**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决定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8月13日,赵某甲在湖北省十堰市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2014年7月18日,赵某甲登记上户“东风”牌轻型栏板货车,车牌号码鄂C****8,该货车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2020年4月11日,赵某甲驾驶鄂C****8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刘某甲、梁某某,由湖北省竹山县大庙乡返回郧阳区鲍峡镇。14时30分,车辆行至陕西省白河县双丰镇双大路13公里+500米(小地名“界岭梁子”)弯道处,赵某甲发现前方有路障叫刘某甲下车去查看路况,但车辆行驶在弯道中侧翻将刘某甲压倒,坠入路外坎下,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赵某甲、梁某某受伤、鄂C****8轻型普通货车及公路防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甲驾驶机动车下坡转弯时,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赵某甲在案发时主动报警,已与死者刘某甲家属达成并给付60万元赔偿款的协议,获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与双丰镇双安村委会负责人就护拦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赵某甲在白河县公安局侦查期间表示认罪认罚,并向本院请求作罪轻不起诉处理。本院征求被害人家属对赵某甲作罪轻不起诉处理的意见时,均表示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等程序性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悔过书,工作鉴定。证人刘某乙、余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梁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赵某甲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综合认定赵某甲此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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