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12月3日由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00时54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酒后驾驶贵F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黄某某、梅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韦某某、赵某丁六人从织金县猫场镇往织金县上坪寨方向行驶,行驶至猫场镇川硐村路段(天小线(天龙-小黄河)42公里加9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垃圾池后侧翻在道路上,造成黄某某、梅某某、赵某乙死亡,赵某丙、韦某某、赵某丁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人员依法提取了赵某甲的血样送检。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黄某某、梅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韦某某、赵某丁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梅某某、黄某某、赵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在赵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87mg/100ml。经鉴定,贵F3****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均合格,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在事故中严重受损,无法完整检验。案发后,赵某甲赔偿了死者梅某某家属15.8万元,赔偿了死者黄某某家属9.8万元,赔偿了伤者韦某某0.88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甲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并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相关经济费用取得了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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