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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交通肇事案)_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茂县人民检察院

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2199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茂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驶川XB****小型轿车,搭载许某某、赵某乙由茂县富顺镇出发沿省道302线前往成都途中行驶至茂县境内省道302线770KM+5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许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3椎及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胸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赵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许某某、赵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赵某甲在现场积极施救且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积极沟通,达成赔偿协议共计金额人民币46.1万元,对无号牌拖拉机进行维修且达成维修赔偿共计金额人民币6500元,并对以上赔偿费用已全额支付完毕;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对其出具谅解书,望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受害人许某某的伤情得到积极治疗,并出具谅解书望司法机关对赵某甲从宽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受害人及其受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事故赔偿协议及其支付凭证、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坝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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