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8********,穿青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持C1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葛某甲临牌为贵A****8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阳长镇滨河新区往阳长镇五里坪方向行驶。当日18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驾车行驶至阳长镇政府门口路段处时,占线行驶撞上对向行驶来的被害人祝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搭乘祝某乙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又撞上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公路外的贵F****3号小型普通客车,再将停放在公路外的贵B****8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碰在被害人王某某家的房屋门上后停下,造成赵某甲祝某甲祝某乙三人受伤,四车及王某某家的鸡舍、洗衣机等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送检血液检材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84.37mg/100ml。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祝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祝某乙贵F****3号、贵B****8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责任。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膝关节以远离断、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大腿中下段以远残端修整,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020年3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葛某乙之妻王某某葛某甲达成书面协议,由赵某甲支付了1.5万元给葛某甲王某某自行垫付了1.5万元(后赵某甲的亲属已将该款支付给王某某)共计3万元用于修车及损坏的物品赔偿费用,超出部分由葛某甲负责,葛某甲的车辆由其自行维修;赵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祝某乙达成书面协议,由赵某甲赔偿了1.7万元给祝某乙赵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祝某甲达成书面协议,由赵某甲的亲属赔偿祝某甲37万元(其中已支付赔偿款30万元,剩余7万元赔偿款尚未支付)。被害人祝某甲祝某乙何某某王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均对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赵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封装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曾某某、李某某、葛某甲的陈述,被害人祝某甲、祝某乙、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通知书,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对赵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