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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4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9********,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5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赵某甲驾驶金彭牌无牌照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05线,由中敖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5线86公里15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李某某发生刮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甲先将肇事电动三轮车藏匿于事故现场附近,之后回其到事故现场请路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赵某甲未向警察自首并离开了事故现场。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赵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7月30日,赵某甲经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对伤者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覃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事后积极救助伤者,认罪、悔罪,且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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