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0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浙FL****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庆市开州区岳溪镇往南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省道303线11公里200米时,遇被害人杨某某在道路前方同向行走。因赵某甲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加装雨篷遮挡前照灯、未查明前方路况确保安全行驶,致使浙FL****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赵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将杨某某送医院治疗,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赵某甲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赵某乙、赵某丙、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伤情鉴定报告、车辆检验报告;
6. 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甲系初犯,悔罪表现明显。综上,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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