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楼**门**号,因涉嫌包庇罪,经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赵某乙(已诉)系姐弟关系。1997年2月14日,赵某乙在阳泉市矿区**楼将申某某捅伤致死后逃匿,同年2月17日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期间赵某乙与赵某甲取得联系并在湖南衡阳见了面,之后赵某甲又为赵某乙邮寄过家乡特产。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民警前往赵某甲家中了解情况,赵某甲以赵某乙可能已经死亡予以推脱,致使负案在逃的赵某乙直至2019年12月25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明知赵某乙是负案在逃人员且知悉其隐藏的处所,在民警向其了解情况时,仍帮助其隐匿信息,隐藏踪迹,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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