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8********,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住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1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J****5的小型面包车,于当日20时25分许,当车行至贵州省惠水县013乡道(鸭绒至朱朝井)2公里加400米处(小地名:哨上)时,被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后民警将赵某甲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进行抗凝管采血,并于2019年12月28日将血液样本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鉴定,赵某甲的送检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94.1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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