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6********,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在重庆市**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0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康平路交叉路口向北200米处路段,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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