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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75********,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张家口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红旗楼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0时许,赵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N****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胜利北路工业东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赵某甲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5mg/100ml。后对赵某甲的血样进行提取并委托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78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

2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公物鉴化字[2020]2133号)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较低,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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