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97********,汉族,群众,大专,**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8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酒后驾驶鄂A1****小型汽车从衡水市桃城区自强街回滨湖国际小区,在行驶到干马桥附近时将车交给赵某乙驾驶,在赵某乙驾驶期间被交警三大队民警查获。经调查确定驾驶人为赵某甲,遂对赵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6.20mg/100ml,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赵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结果为89.67mg/100ml,赵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案发后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具结书,其醉酒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少,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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